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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张慧,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原、被告婚前买的房子虽然写的原告个人的名字,但有被告一半出资,故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以(2014)临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婚生女刘某乙现在跟随被告在临淄区金山镇黎金山村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2014)临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虽主张在结婚前曾为原告购房出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崔某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