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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银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徐银火。委托代理人:徐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福荣。原告徐银火为与被告朱绍奎、朱家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火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朱绍奎,被告朱家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徐银火与被告朱绍奎、朱家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火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朱绍奎驾驶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18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十白线履三村村口地段时,与徐银火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徐银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绍奎、徐银火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武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101.46元。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经查,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车车主是朱家巡,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8509元(含朱家巡己支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银火和被告朱绍奎、朱家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银火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车登记在朱家巡名下,被告朱绍奎具备驾驶资格。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车投保情况。证据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徐银火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用。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银火一直从事外出打工及农业耕种的事实。证据8、咨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银火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对上述证据1-8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朱绍奎驾驶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沿十白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十白线履三村村口地段时,与东往西横过道路由徐银火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徐银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绍奎、徐银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武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23101.46元。2014年9月22日,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银火于2014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上肢毁损伤予肘关节以上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至其安装义肢前存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经查,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车登记在朱家巡名下,2013年11月14日,朱家巡将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车以44800元转让给朱绍奎所有。事发时,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银火和被告朱绍奎、朱家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银火各项损失121048.63元;二、被告朱绍奎赔偿原告徐银火各项损失29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9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朱绍奎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对赔偿总额37000元的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徐银火自愿放弃对被告朱家巡、朱绍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银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桂10-221**号变型拖拉机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23101.46元,伤残赔偿金因徐银火定残时未满62周岁按19年计算,以农村居民标准16106元/年,五级60%的赔偿依据计算为183608.40元,上述二项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原告徐银火和被告朱绍奎、朱家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徐银火的其余损失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作认定。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银火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已减半),由原告徐银火负担1914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