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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巷某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邹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拿在手上的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54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黄金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