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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欣学,男,莒县东莞法律服务所。被告:宋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女,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欣学,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生育女孩宋某敏。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宋某敏,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0年5月26日生育女孩宋某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