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方丽兰与沈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兰,沈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26号原告方丽兰。被告沈铿锋。原告方丽兰与被告沈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丽兰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沈铿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归还,年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沈铿锋未作答辩。原告方丽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沈铿锋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铿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丽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沈铿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沈铿锋负担。该款方丽兰已预交,由沈铿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丽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瑜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