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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陈中华、常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陈中华,常倩,叶建伟,王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150-174号双号。诉讼代表人:夏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麒超,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华,农民。被告:常倩,农民。被告:叶建伟,农民。被告:王小琴,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为与被告陈中华、常倩、叶建伟、王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华、常倩、叶建伟、王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陈中华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中华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78‰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中华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陈中华偿还借款本金6902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中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及该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为陈中华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不超过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银行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陈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20.62元,利息387.22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的事实。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与原告签订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86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自愿为被告陈中华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中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866007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78‰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中华发放了8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中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979.3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止,对剩余借款本金69020.62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被告陈中华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中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华归还借款本金69020.62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华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借款6902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中华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常倩、叶建伟、王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陈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