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2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现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鄂尔多斯街行驶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又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胜区建设局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提取笔录,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