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在樊某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常德市防暴支队附近租房内从樊某手中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张某某在樊某租房内吸食部分毒品后,出来返回途中被三岔路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三小包,经鉴定被收缴毒品净重1.6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而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到樊某租房,在樊某租房内查获被告人樊某及樊某容留在此吸毒的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全某某三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系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张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樊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樊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某处扣押吸毒工具2个、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扣押冰毒2包、麻古3.5粒及被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的概貌。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樊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全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5、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4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0.4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1.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樊某的经过。7、吸毒检测报告,证明樊某、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陈某、全某某、何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陈某、全某某、何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其找被告人樊某购买毒品的经过、其购买毒品时看到樊某租住屋内有一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在吸食毒品及其在樊某租房内吸食了部分毒品,出来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樊某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及樊某曾给其吸食过毒品,但没有收钱的事实。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其到樊某家中吸食毒品,毒品是樊某提供的,没有收其的钱,当时房间还有两名20岁左右的女子及吸食完毒品没多久,其丈夫罗某某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过来了,紧跟着公安机关的人也过来,将其及樊某房间里的人一起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同时证明其在樊某的租住屋内看到一个男子找樊某购买毒品的经过。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和被告人樊某打电话联系好后,其到樊某家中吸食毒品,毒品是樊某提供的,没有收其的钱。15、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到樊某家中吸食毒品,毒品是樊某提供的,没有收其的钱。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刚到樊某租住屋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房子出租给一名叫樊某的女子的事实。18、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辩称其未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时还有当场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樊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熊 娅审 判 员 张旭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