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xx为了保障福建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用电安全,在未经林权单位沙县青州镇洽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青州镇洽湖村“下坑坂”山场2林班8大班1、4小班高压线路走廊的林木,并将砍倒的林木丢弃在山场内。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总立木蓄积为10.7759立方米。被告人陈xx于2014年10月29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x已与沙县青州镇洽湖村民委员会进行理赔商谈并取得沙县青州镇洽湖村民委员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柴刀、弯把锯(照片),证人孙清伟、邓杰、林君水、张文义、郭燕彬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毁坏村集体林木,故意毁坏林木计立木蓄积量10.7759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适用单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应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