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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欧阳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欧阳国斌,吕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该司员工。被告:欧阳国斌,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吕胃平,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欧阳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吕胃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国斌、吕胃平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国斌就均安美轩制衣二期工程建立供销合同关系,后来,原告依照约定提供管桩货物,但被告欧阳国斌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货款13万元未支付,违约205天;2014年3月16日,双方又就杏坛镇安富村厂区工程建立管桩购销关系,原告提供管桩后,被告仍拖欠货款762755元未支付,违约天数64天;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南沙工地工程建立管桩供销关系,原告供应管桩后,被告仍拖欠货款192647元未支付,违约61天。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54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27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合同3份;2.结算单3份。被告欧阳国斌、吕胃平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建华公司与欧阳国斌签订管桩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建华公司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工程向欧阳国斌供应管桩18000米,价值1638000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4年3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建华公司就该合同供应管桩共计885794元,约定2014年3月17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双方结算后,欧阳国斌向建华公司支付了货款755794元,尚欠货款13万元未支付。2014年3月16日,建华公司与欧阳国斌签订管桩购销合同1份,约定建华公司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安富村安富工业区工程向欧阳国斌供应管桩2万米,价值204万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4年5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建华公司就该合同供应管桩共计762755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结算后,欧阳国斌未支付过上述货款。2014年4月20日,建华公司与欧阳国斌签订管桩购销合同1份,约定建华公司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村南沙市场工程向欧阳国斌供应管桩8000米,价值728000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4年5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建华公司就该合同供应管桩共计192647元,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结算后,欧阳国斌拖欠上述货款未付。因欧阳国斌未按期支付货款,建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建华公司与欧阳国斌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均约定,如欧阳国斌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建华公司起诉后,欧阳国斌向建华公司支付了货款302647元。再查明:欧阳国斌与吕胃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建华公司主张欧阳国斌拖欠货款1085402元,提供了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建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建华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782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建华公司诉请欧阳国斌逾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欧阳国斌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欧阳国斌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应遵照履行,建华公司依照约定向欧阳国斌供应了管桩,欧阳国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违约事实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建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吕胃平与欧阳国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吕胃平应当对被告欧阳国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82755元;二、被告欧阳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以32264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108540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以7827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吕胃平对被告欧阳国斌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201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欧阳国斌、吕胃平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建华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颖怡阮妙珍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