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刘志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18号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管理合同,对车辆的营运、维护、定级和代缴税费、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年审、季审,也没有回原告处交纳各项费用,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且拖欠原告为其代垫的车辆保险费用4307.97元、违约金271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6月购买保险满1个月后的11月至2014年5月,每日按3‰计算),以及2013年度的挂靠费22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2、被告在10日内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为粤A×××××货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4307.97元及保险费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挂靠费2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时代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01277780,车架号E128658(0.99)吨(3)座,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并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服从甲方针对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营运证的所属权归甲方,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自寻营运出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的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乙方车辆必须要六个月做一次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乙方必须在季审评级的当月二十五日前回公司办理,过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千元或以上,如超过二十天甲方有权取消营运资格;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前需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如需按月缴纳的费用,乙方必须于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费用的3%计缴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乙方拖欠各种任何应缴费用达30天,或甲方代为垫付缴纳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尚不回车队缴纳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解除本合同,要求将此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并有权同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甲方垫付或者有可能垫付的一切费用;在合同期内,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除必须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外,还须购买营运性质50万元以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保证乙方投保的安全性,挂靠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甲方有权先为挂靠车辆垫支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合同期为乙方车辆登记甲方名下经营的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为期四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无论续期还是迁走都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主动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凡没到甲方处续期的则该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二年,以此类推,直至该车报废为止。另被告签名确认的《众成车队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订明挂靠费为每年22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为粤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于次日支付了保险费4307.97元。合同约定的粤A×××××车辆(车架号LVBV9JE647E128658,发动机号:01277780)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管理合同的内容,可确定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车辆必须六个月做一次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乙方必须在季审评级的当月二十五日前回公司办理;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如按月缴交费用的,乙方必须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甲方为挂靠车辆购买的保险,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拖欠任何应缴费用达30天,或甲方代为垫付缴纳之日起30日内不回车队缴纳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解除本合同。现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也没有回原告处交纳各项费用,还拖欠原告为其代垫的车辆保险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管理合同约定,车辆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转移到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虽至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告代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实际支出的保险费4307.97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管理合同约定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代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垫付保险费用的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挂靠费,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管理合同,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应该按照其签名确认的《众成车队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挂靠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挂靠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强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强的过户手续;三、被告刘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清偿保险费用4307.97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四、被告刘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清偿2013年度挂靠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47元,均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