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靳×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times,许&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69号原告靳×,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市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经查,本案原告靳×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我院起诉本案被告许×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驳回靳×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告靳×无证据证实本次起诉有新情况、新理由。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