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赵某甲(已判决)接到吸毒人员赵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后,遂安排当时与其一起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三公司附近一游戏室内打游戏的被告人郑某,将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送到鱼洞街道半岛康城小区门口给赵某乙。郑某送毒品返回后,将所收毒资200元交给赵某甲。2014年8月26日l8时许,赵某甲再次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铜锣湾中福在线楼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家飞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送来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等。郑某到场后,被民警捉获。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成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