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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与被告宏蓝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新疆宏蓝天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丽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予,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蓝天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丽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蓝天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予、刘涵,被告(反诉原告)宏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合同对装修的范围和期限、质量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共支付了装修工程款401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未完工就拒绝施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装修款10805.2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返工损失1万元,合计35805.22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装修工程款为36340元,我方按期交工,业主签字认可工程为优质工程,我公司并未多收原告装修费用,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反映工程有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给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现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7340元,反诉被告支付改水改电费用3760元,违约金17750元,利息1893.9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41243.93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反诉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7340元和利息1893.93元的诉讼请求,减少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改水改电费用为86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计19110元。反诉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并未少付工程款,相反是多付工程款,水电改造费不是3760元,水电改造是反诉原告施工,但费用约定是2900元,我方已付清。因不存在少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利息,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反诉原告没有施工完毕,且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称施工完毕和已经验收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位于米东区博瑞新村16号楼1单元702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5天,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36340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签定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质量标准约定为双方满意,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开工前三日支付17500元,在工程进度过半前后各付13160元和12264元,在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876元。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施工,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付装修款1万元、2013年7月1日付7500元、2013年7月10日付10100元、2013年7月27日付9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600元,共计37200元,2013年7月10日付改水电装修工程款29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验收,原告丈夫陈天龙在被告的“宏蓝天装饰公司工程验收单”业主验收意见结果一栏处“优”后签字。在验收单后备注有“工程竣工验收”字样。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了改水改电部分工程量,此部分工程价款为376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原、被告是否认为违约金需要调整,原、被告均认为违约金不需调整。庭审中本院到现场勘察现场,被告未给原告厨房安装橱柜地柜的柜门,其余装修有开裂和脱落现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宏蓝天装饰公司工程验收单、收据、图纸、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给原告装修完工后,按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装修工程,原告丈夫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原告丈夫接收工程行为表明被告工程已完工。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双方满意,如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从原告丈夫在竣工验收单业主验收意见结果一栏处“优”后签字可以反映出原告对工程质量是满意的,故对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另行修复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装修质量需要保修部分,因原告未举证其已通知被告维修,而被告拒不维修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返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义务均已履行,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装修价款,被告工程已由原告竣工验收,原告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卫生间地漏(地漏做斜)、厨柜柜门(柜门未安装)未按要求制作,要求被告支付多付工程款,因卫生间地漏(地漏做斜)属于装修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诉称的未完工问题,厨柜柜门(柜门未安装)未按要求制作,原告丈夫在工程竣工中未提出,视为被告已完工,对原告以此要求退还装修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时付款,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不能举证何时施工,何时工程进度过半,故对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认定。截止2013年7月27日反诉原告已支付款项合计36600元,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36340元,对增加部分工程款3760元的支付时间双方并未约定,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7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累计向反诉原告付款40100元,已全部支付,故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及要求支付改水改电费用8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杨丽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宏蓝天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9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415.5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因反诉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减少后的反诉受理费为132.6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反诉受理费282.92元由本院退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夏 玲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 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