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楚宝成与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宝成,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楚宝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被告汪峰,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横现河上站桥头。法定代表人汪峰,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楚宝成与被告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宝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汪峰租赁原告位于略阳县横现河上站桥头的土地设立了被告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基本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合同订立初支付租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给付,但均未兑现。原告因子女上学急需资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及向朋友借款,被告提供担保并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向银行贷款和朋友借款以保证子女完成学业,原告经多次催要利息,被告均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略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为被告在银行贷款和朋友借款中产生的利息要求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汪峰租赁原告土地设立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是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法人,汪峰是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所有权人,汪峰和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付利息262417.55元。被告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楚宝成与被告汪峰于2008年4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略阳县横现河上站桥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汪峰,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1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峰支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在承租的原告土地上设立了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被告汪峰所有的一人独资公司。2009年4月30日被告汪峰为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自己无法从银行贷款,便由原告以子女上学的名义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作为被告汪峰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并由被告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31日被告汪峰两次书面承诺由自己偿还贷款本息,但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将20万元贷款本金偿还完毕,共向信用社支付利息108556元,本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略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万元、违约金26000元,并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付利息26241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基本登记情况、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备忘录、承诺书、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本院(2014)略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峰为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自己无法从银行贷款,由原告以子女上学名义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作为被告汪峰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被告汪峰书面承诺由自己偿还贷款本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被告汪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后,要求被告汪峰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峰赔偿原告代付信用社利息108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峰赔偿原告其余代付利息153861.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楚宝成偿还借款利息10855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楚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0元,原告楚宝成承担2000元,被告汪峰、略阳县泽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明代理审判员 晏晓春人民陪审员 雷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