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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仕更与黄新志、陈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更,黄新志,陈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陈仕更。委托代理人陈仕贵。被告黄新志。被告陈亚妹。原告陈仕更诉被告陈亚妹、黄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更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妹、黄新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亚妹与被告黄新志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亚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11笔,共借到原告16.96万元,有被告立的八张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三张手续为证(被告所立的八张借据中,有一笔借款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的日期为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13年9月5日)。后经原告多方追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亚妹、黄新志偿还原告借款16.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亚妹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亚妹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三笔,分别1万元、2万元、2万元);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无卡存款将19600元汇入62281811782483XXXXX的账户上。原告因屡次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亚妹、黄新志于199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据共八份、农行回执、公安局出具的被告陈亚妹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亚妹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三笔,分别1万元、2万元、2万元);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合共13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妹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2013年9月5日所借,因此,对此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通过无卡存款汇入62281811782483XXXXX账户的19600元,但此账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陈亚妹所有,也无法证明此款项是借款的性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9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亚妹、黄新志于199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被告借款的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亚妹、黄新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妹、黄新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仕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692元,由被告陈亚妹、黄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陈昆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