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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6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642-3号原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纽约路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4241-4。法定代表人郭坤。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委托代理人夏树新。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4537-7。法定代表人杨占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发(2014)青法商初字第16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共计40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光大街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