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从2012年9月17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2年10月28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4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65294.4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9766.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5528.1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187107200899448),至2012年12月15日开始拖欠账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772.49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9646.34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62522601849870),至2012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账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871.43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68550004025680),后开始拖欠账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897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561270007021),后开始拖欠账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757.1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流水账单、开户资料、身份资料、催收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斌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民警周某颖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