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格松扎西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格松扎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63号罪犯格松扎西,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藏族,四川省巴塘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6日以(2005)甘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格松扎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以(2005)川刑复字第102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8月17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9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3)雅刑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格松扎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格松扎西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格松扎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格松扎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