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钢强与吴解祥、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强,吴解祥,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王钢强。委托代理人许国平、王淼(均受王钢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解祥。被告张兰。原告王钢强与被告吴解祥、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平、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解祥、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强诉称:吴解祥与张兰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其分多次借款给吴解祥合计100万元本金,2013年1月8日,吴解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15%。后吴解祥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吴解祥、张兰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二、诉讼费由吴解祥、张兰负担。被告吴解祥、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解祥与张兰系夫妻关系。王钢强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分多笔向吴解祥出借合计100万元借款,2013年1月8日,吴解祥向王钢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钢强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利息按年息15%计算,每季结算一次利息,到期本息还清,特留此条”。后吴解祥未归还上述借款,王钢强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清单、结婚证、手机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解祥、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王钢强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吴解祥未按约还款,且借款事实发生于吴解祥、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王钢强主张要求吴解祥、张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解祥、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王钢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5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2050元,由吴解祥、张兰负担,该款已由王钢强垫付,吴解祥、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王钢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