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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贵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l2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铜锣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贩卖给张某。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乔鹤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双方在乔鹤酒店门口碰面后,易某某将350元价格的一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易某某手上查获净重0.18克的麻古2颗和净重0.55克的冰毒1小包,还查获了易某某携带净重0.56克的冰毒3小包,在张某手上查获毒资35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易某某处查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买。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的冰毒、麻古、人民币等物证,通话清单,短信,证人张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称量、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对涉案毒品1.29克,予以没收;毒资350元和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