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牟学彦与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学彦,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牟学彦。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尹伟。原告牟学彦与被告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尹伟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牟学彦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