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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章兵与孙乐斌、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兵,孙乐斌,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李章兵,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乐斌,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章兵与被告孙乐斌、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兵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孙乐斌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霖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兵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乐斌驾驶鲁RC87**(鲁R25**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沿“郑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王楼镇诚信加油站十字路口,过路口时为躲避横穿马路的两轮电动车,逆行撞至李章兵由西向东停靠在路南侧的豫J703**(豫JB3**挂)号宏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乐斌系被告泓霖运输公司的司机,鲁RC8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鲁R25**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乐斌、泓霖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0937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乐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RC87**(鲁R25**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为泓霖运输公司所有,孙乐斌为该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此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泓霖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RC87**(鲁R2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要审查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证据支持,并且需要审查法律规定的免赔事项,如确需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泓霖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章兵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豫J703**(豫JB3**挂)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J703**(豫JB3**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章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56880元。第四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在修理期间停运损失数额为37500元。第五组: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拆装费收据、拖车吊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豫J703**(豫JB3**挂)车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孙乐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车辆损失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规范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报告结论不客观,估价过高;对第四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程序规定,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鉴定停运损失时间为25天,没有证据支持,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员接受质证。被告孙乐斌将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第五组证据中的3000元拆装费不认可,该项费用不真实,与车辆损失鉴定地点相冲突,对2500元的拖车费、吊装费不认可,该项费用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拖车和吊装,施救费发票付款人为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是付款人,无权主张该请求,且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三组证据,委托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当天,没有经过市场调查和认真测算,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很草率,应是不真实的,且评估中主要为更换部件,但没有扣除残值,应扣除5%以上的残值,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五组证据中的两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同被告孙乐斌的质证意见。被告孙乐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孙乐斌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乐斌具有驾驶资格。第二组:鲁RC87**(鲁R25**挂)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豫忠托(2014)损估字第002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章兵的车辆所做的两次鉴定相冲突,其车辆停运损失损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并非原告本次所提交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时间2014年8月17日,忠托评估公司出具两份编号相同的鉴定意见书,说明鉴定意见不真实,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应采信。被告孙乐斌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日期系工作人员疏忽出现错误,鉴定结论能够真实反映原告车辆受损后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孙乐斌对该保险条款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被告孙乐斌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环球(2014)损估字第12003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评估报告经原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时间有误,损失数额偏低;被告孙乐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停运时间过长,根据本案车辆损失情况,合理的修理时间应为7-10天,即停运时间为7-10天,相应的停运损失应为不超过1100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和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泓霖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车损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已将原鉴定结论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拖车、吊装费收据2500元和事故停车场拆装费收据3000元,均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范县四通中联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所采取适当抢救措施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乐斌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孙乐斌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环球(2014)损估字第12003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度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乐斌驾驶鲁RC87**(鲁R25**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沿“郑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王楼镇诚信加油站十字路口,过路口时为躲避横穿马路的两轮电动车,逆行撞至李章兵由西向东停靠在路南侧的豫J703**(豫JB3**挂)号宏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章兵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单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濮车损鉴(2014)第0801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豫忠托(2014)损估字第002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豫J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56870元,该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为37500元,花费评估费35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乐斌申请对豫J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豫环球(2014)损估字第12003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豫J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数额为25128元。另查明,鲁RC87**(鲁R25**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泓霖运输公司,被告孙乐斌系被告泓霖运输公雇佣的驾驶员。鲁RC87**(鲁R2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第三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有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章兵的豫J703**(豫JB3**挂)号宏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对薛良霞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56870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25128元,评估费3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孙乐斌驾驶的鲁RC87**(鲁R2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章兵诉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依法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3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孙乐斌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孙乐斌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停运损失2512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已经向被告泓霖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孙乐斌作为被告泓霖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雇主泓霖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兵各项损失共计66370元;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兵停运损失共计25128元;驳回原告李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李章兵负担407元,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路 坦审判员 苏和声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