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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倪爱强驾驶鲁XXX9**/鲁XXX**号半挂车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