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五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景连与贺花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连,贺花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五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景连,女,43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花安,又名贺华安,男,67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女,34岁,系被告贺花安儿媳。原告刘景连因与被告贺花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被告贺花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连诉称:2014年7月28日上午,原、被告因被告在原告的玉米地里拔玉米苗而发生争执,被告贺花安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嵩县黄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83.1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贺花安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属实。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双方的损失均由各自承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刘景连与被告贺花安在嵩县黄庄乡石楼村原告的玉米地里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贺花安用木棍将原告刘景连打伤。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到嵩县黄庄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83.1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及头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67元/天×10天=67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一人护理)67元/天×10天×1人=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523.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花安因琐事与原告刘景连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刘景连打伤,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处理问题不够冷静,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嵩县黄庄乡石楼村卫生所收据1张,不属于规范性医疗费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花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9元;二、驳回原告刘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刘景连承担100元,被告贺花安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献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