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岳菊生与周璐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璐婕,岳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璐婕。委托代理人蔡克,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菊生。上诉人周璐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周璐婕书写借条一张,注明“本人周璐婕于2013年11月10日上午,与老岳借款6万元整,并协议于2014年大年三十之前全额返还。特此证明”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岳菊生称周璐婕于2013年11月11日上午交付借条的同时,其将现金6万元给付周璐婕;周璐婕称是2013年11月10日将该借条给付岳菊生、岳菊生答应将现金汇入其账户,但是岳菊生此后并没有汇款,周璐婕向岳菊生主张收回该借条,岳菊生称借条已经撕毁。岳菊生为证实其将款项交付周璐婕的事实,出具了其于2013年11月11日从银行取款44000元的取款业务回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周璐婕提出向岳菊生出具借条之后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因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的证据,即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的借款数额不大,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完全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周璐婕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岳菊生持有的借条原件,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归还时间的理解,对于2014年大年三十的通常理解,就是2014年春节前的最后一天;故周璐婕提出的没到还款时间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周璐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岳菊生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周璐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其2013年11月10出具借条当日岳菊生并没有实际给付款项,岳菊生所提供的次日取款单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款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菊生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岳菊生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其根据2014年1月7日和周璐婕的谈话录音所整理的书面内容,其中周璐婕陈述“跟你借的钱,肯定是给我朋友的,她还我就还,我不是不还”、“老岳,借你钱的事肯定会还”,周璐婕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解释称,上述内容的前提条件是岳菊生如果把钱借给了她。本院认为,周璐婕向岳菊生借款,有周璐婕出具的借条为证,周璐婕与岳菊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岳菊生提供了借条次日取款记录,以此证明其向周璐婕实际交付了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周璐婕对岳菊生所整理的双方2014年1月7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是认可的,其中,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原因,周璐婕均没有否认,并承诺愿意归还。周璐婕解释称该谈话内容的前提条件是岳菊生如果把钱借给了她,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谈话内容中并没有有关该前提条件的反映。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岳菊生与周璐婕实际发生了款项交付的事实。周璐婕上诉称岳菊生没有实际给付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璐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