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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二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孙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孙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尹晓强。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5时,孙丽所有的车辆豫Q922**(挂豫Q92**)货车由段书田开着沿许昌县许繁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央直属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东侧路边的砖和树木相撞,造成砖和树木受损及豫Q922**(挂豫Q92**)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段书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引起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46114元。另查明,孙丽所有的豫Q92**于2013年8月12日到2014年8月11日期间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200000元,签单保费为4440.1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孙丽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孙丽所有的车辆在2014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且孙丽已经进行了投保并且缴纳了保险金。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孙丽持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向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是孙丽诉请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其给第三人的砖和树木损失,应由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赔偿,而不应由孙丽主张,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孙丽赔偿保险金额46114元整。二、驳回孙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为51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事故的发生系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丽所有的豫Q922**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孙丽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而保险合同中既没有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孙丽投保时其公司将如车辆超载导致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告知,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称事故系车辆严重超载所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丽平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