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鹏伟与吴桂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伟,吴桂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吴鹏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嘉东,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斌,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吴鹏伟与被告吴桂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鹏伟不服提起上诉。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发回龙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原告有多套房屋,为了便于办理按揭贷款,2009年2月2日,经被告吴桂斌同意,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龙海市角美龙欣杰座XX室房屋。原告支付了首付款,每月偿还贷款。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出租、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龙海市角美龙欣杰座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吴鹏伟所有,被告吴桂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桂斌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委托原告吴鹏伟购买的。200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现金,让原告代交购房首付款,但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和2009年1月19日用其银行卡进行刷卡支付首付款。2009年2月2日,原告带领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发现首付款只有3万多元,原告向被告表示余额可以作为以后还贷的款项。2010年7月,讼争房产交付,原告告诉被告可以进行装修并出租,再利用租金偿还贷款。因被告居住于南靖,较为不方便,便同意并将房屋交由原告进行管理运作。现双方对资金尚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系原告吴鹏伟借用被告吴桂斌的名义所购买。原告主张,为了便于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经被告吴桂斌同意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讼争房屋。原告支付首付款、每月偿还贷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出租、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其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讼争房屋;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2009年1月19日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34525元;3、中国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手续,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按时还贷;4、房产交接确认书,证明2010年7月18日,开发商向原告交付房产;5、装修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向开发商申请装修讼争房屋;6、部分物业管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向开发商缴交物业管理费用;7、原、被告QQ聊天记录及8、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借被告名义所购买,被告拒绝过户;9、相片6张,证明被告吴桂斌在其开办的空调店工作过;10、社保卡,证明原告有为被告吴桂斌缴交社保,被告吴桂斌在其开办的公司上过班。被告吴桂斌对原告吴鹏伟提供证据1至6,9、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房屋是其委托原告购买的,合同也是其本人签写的;证据2对原告使用其本人的储蓄卡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之前其已交给原告5万元现金;证据3是其本人签写按揭贷款手续;证据4是原告代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拿走了钥匙;证据5是其让原告帮忙装修房子并出租;证据6系原告代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在原告处上班;对证据10,被告认为其确实委托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吴鹏伟提供证人吴某、张某用以证明原告吴鹏伟借用被告吴桂斌之名购买诉争房屋;对于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二人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无关。被告吴桂斌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委托原告吴鹏伟购买的。被告交给原告5万元现金作为购房首付款,系原告用其银行卡分两次进行刷卡支付首付款。因被告居住于南靖,较为不方便,讼争房产交付后,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出租,利用租金偿还月供等管理运作。现双方对资金尚未进行结算。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但是,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讼争房屋;证据2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的首付款34525元系由原告所交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可以证明每月的月供系由原告所支付;证据4和5可以证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开发商领取了钥匙和装修施工许可证;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向开发商缴交部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的QQ号未经实名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有在其开办的空调店上班;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有为被告吴桂斌办理社会保险,但不能证明被告吴桂斌在其开办的公司上过班。对于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均系原告单方申请出庭作证,且证人吴某与原告系亲属,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其二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房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16日和2009年1月19日,原告吴鹏伟分别用转账方式共支付龙海市龙欣置业有限公司34525元。2009年1月19日,龙海市龙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方为吴桂斌,金额为34525元的购房首付款票据给原告收持。2009年2月12日,被告吴桂斌与龙海市龙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置业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即龙海市角美龙欣杰座XX室房屋,面积68.61平方米,总金额17152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34525元,其余房款137000元向银行借款支付。2009年7月15日,被告吴桂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和龙海市龙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桂斌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贷款137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龙海市角美龙欣杰座XX室房屋。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原告支付了被告的按揭月供款。2010年7月18日,原告代被告与龙海市龙欣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交接手续,房屋钥匙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和出租,装修费用和租金由原告支付和收取,被告吴桂斌对装修费用和租金收入具体数额均不知晓。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物业管理费。2011年8月13日,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对龙海市角美龙欣杰座XX室房屋进行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桂斌。本院认为,原告吴鹏伟以其交纳讼争房屋首付款34525元、支付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揭月供款、出资装修和支付部分物业管理费等为由主张其系借用被告吴桂斌名义购买讼争房屋,但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桂斌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吴桂斌与开发商签订的,被告对原告借名登记一事予以否认,原告现虽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并持有该房屋销售等相关票据,但相关票据均记载在被告吴桂斌的名下,且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并持有该房屋销售等相关票据并非可作为认定原告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便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告实际出资,也属其与被告吴桂斌形成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原告吴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晶晶审 判 员 陈坤城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艺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