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405号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凤香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70746538-9。负责人姚源平。委托代理人黄立,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凤香,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交或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