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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爱芳与傅恭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恭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929号原某项爱芳。委托代理人锁鸿。特别授权。被告傅恭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吕晶。特别授权。原某项爱芳为与被告傅恭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启动预立案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项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锁鸿、被告傅恭海、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项爱芳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傅恭海驾驶浙G×××××客车途经义乌市银海路义乌港地段,因与副驾驶员聊天,致发现前方情况过迟,与原某项爱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恭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某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诉请判令:1、被告傅恭海赔偿原某医疗费63250.45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05412元;2、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恭海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某骑自行车骑在机动车道上,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事故当天为原某垫付医疗费159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错误,原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中误工费按6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6106元/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20%。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车辆信息及责任认定。2、义乌稠州医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共十五页、医疗费发票十三份、用药清单一份、义乌稠州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原某支付医疗费、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工资单十二份,证明原某在义乌市华雅饰品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4个月的事实。5、申请证人应再武、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某在义乌市华雅饰品厂工作,负责店面销售的事实。证人应再武陈述,证人与原某是店面的邻居,都在福田二区做生意,两家隔了八间店面,因为是老乡所以认识,证人是经营洗衣店生意的,在做生意后才认识原某,原某是他们店里的老板娘;证人不认识被告。证人魏某陈述,证人与原某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不认识被告;原某是老板娘,老板叫朱学永,证人从2010年初开始与原某有生意往来,在生意上与原某一家都有接触,原某与朱学永的儿子叫朱杰;证人在义乌有店面,但与原某店面不在一起。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傅恭海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义乌市华雅饰品厂所有人朱学永与项爱芳系夫妻关系,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为4500元/月,而工资单中载明原某工资为3000元/月左右,工资单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出入较大;租房协议中没有注明承租方,缺乏主体,在承租方签字中,项爱芳与朱学永所用不是同一支笔,故项爱芳并非签订合同时签名,而是事后补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二位证人均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傅恭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门诊发票二份、住院临时收据一份,证明在事故当天已垫付原某医疗费1593元的事实,另外交纳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有29999.53元已被用于支付原某医疗费。经质证,原某及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均无异议,但原某陈述事故当天的门诊费用593元不包括在原某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签收单回执一份、免责告知书一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公司已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部分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二、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相关免责约定的事实。三、医疗费审核单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经质证,原某及被告傅恭海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某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被告方的答辩质证意见,原某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项爱芳与朱学永系夫妻关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项爱芳与朱学永在义乌荷叶塘开办义乌市华雅饰品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恭海对原某补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对补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补充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雅饰品厂为朱学永夫妻共同经营。本院认证,各方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4、补充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傅恭海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5,结合原某补充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朱学永与项爱芳系夫妻关系,义乌市华雅饰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丈夫与妻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某提供的工资单中员工的签名字迹及用笔,结合原某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该十二份工资单并非员工每月领取工资时所签,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华雅饰品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由家人共同经营也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某与其丈夫朱学永共同经营义乌市华雅饰品厂的事实。对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单,本院认为该审核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某及被告傅恭海并不认可,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傅恭海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银海路义乌港地段时,与原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次日,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无事故责任。原某受伤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横突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后又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仙居县中医院、浦江天仙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843.98元(含住院伙食费30元)。原某伤情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四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六十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九十日。原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某项爱芳事故发生前系经商人员。被告傅恭海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恭海已垫付原某医疗费31592.53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某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某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2、误工费104元/天*120天=12480元;3、护理费150元/天*16天+122元/天*74天=114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医疗费63843.98元-30元=63813.9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7、营养费48元/天*60天=2880元;8、鉴定费2320元。以上共计172103.98元。原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傅恭海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某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恭海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被告傅恭海自行承担。被告傅恭海已垫付较多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2320+(172103.98-112610-2320)*20%=13754.8元]外,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返还。综上,原某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爱芳各项损失共计1126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项爱芳各项损失(172103.98-112610-2320)*80%=45739.18元,其中27901.4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7837.73支付给被告傅恭海。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项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项爱芳负担214元,被告傅恭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