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兆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兆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发。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被告:黄兆初。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兆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