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芬、张龙海与被告曾双铂、牟柳艳、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佳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芬,张龙海,曾双铂,牟柳艳,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佳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刘世芬。原告张龙海。被告曾双铂。被告牟柳艳。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住宜宾市南溪区西城综合市场。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佳度商贸有限公司,住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正和·南山一品Ⅱ区10幢2层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世芬、张龙海与被告曾双铂、牟柳艳、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佳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世芬、张龙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世芬、张龙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期间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冻结期间暂停支付。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其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