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贾振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贾振瑞,李贵银,孙龙,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波、程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瑞,男,1964年6月8日出生。被告李贵银,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孙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超,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新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8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贾振瑞、李贵银、孙龙、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万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耿红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平原新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程伟、被告贾振瑞(未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李贵银(未参加第三次开庭)、孙龙(未参加第一次开庭)、焦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未参加第三次开庭)、湖南雄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未参加第一次开庭)及被告新乡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政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承建了平原新区公司发包的市政道路工程24路、27路和28路的路面面层工程,其中包括面层工程的沥青混合料及摊铺、碾压及结合油喷洒等相关内容(详见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与贾振瑞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查:新乡市平原新区24路工程是焦作市政公司中的标,焦作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贵银,李贵银又转包给贾振瑞;新乡市平原新区27路工程是湖南雄新公司中的标,湖南雄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孙龙,孙龙又转包给贾振瑞;新乡市平原新区28路工程是新乡万兴公司中的标,新乡万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孙龙,孙龙又转包给贾振瑞。贾振瑞拒绝支付工程款,其它转包人又不履行支付义务,工人工资无法得到落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7921.3元及利息63780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具体为:要求平原新区公司就24路6标段油面工程欠款399990元、27路10标段油面工程欠款702507.3元、28路12标段油面工程欠款535424元直接向原告予以支付;利息由贾振瑞支付,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平原新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对原告负责;2、我公司跟其他三被告签订的是BT承包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承包合同,在我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回购完毕之前,我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不对外承担责任;3、退一步讲,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对此进行举证。被告贾振瑞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从李贵银那承包的新乡市平原新区24路6标段,我从孙龙那承包的27路10标段和28路12标段。签订的有合同,我干的是级配碎石(油面下的工程),我将这三个标段的油面工程承包给濮阳市政公司了,签订的有合同。我下欠濮阳市政公司24路6标段油面工程(路面结构层)工程款不到40万元;欠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28路12标段油面工程(路面结构层)款120万元左右未付(之后又称下欠多少不清楚)。被告李贵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平原新区公司将24路6标段发包给焦作市政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我建设,给我的有委托书,我将路面结构层专业分包给贾振瑞,与贾振瑞签订的有合同,贾振瑞包给谁了不清楚。这条路已经完工,已经过验收,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不应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孙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平原新区公司将27路10标段发包给湖南雄新公司,将28路12标段发包给新乡万兴公司。我代表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处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业务,将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分包给贾振瑞,贾振瑞包给谁了不清楚,不包括附路。与贾振瑞签的有合同,现在合同找不到了。这二条路已经完工,已经过验收,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30%。但实际已付20%,已不欠贾振瑞27路10标段和28路12标段的工程款。被告焦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新乡市平原新区经24路三期工程第六标段道路工程,合同造价9762546元,我公司委托李贵银施工,李贵银代表公司,李贵银又包给谁不清楚,工程已于2013年7月24日竣工,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款。被告湖南雄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平原新区公司将27路10标段发包给湖南雄新公司,湖南雄新公司并未将中标的27路工程转包给孙龙,孙龙系湖南雄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湖南雄新公司作出具体工程安排;湖南雄新公司已向原告及贾振瑞付款完毕,并有原告及贾振瑞向湖南雄新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或相关汇款凭证。因此,湖南雄新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关于本案被告湖南雄新公司的主体问题,湖南雄新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湖南雄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义务,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说的当事人还包括第三人,而且湖南雄新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顶多是在付款中与本案有关系,把湖南雄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来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湖南雄新公司最多应该系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且原告也没有向湖南雄新公司提出明确请求,所以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新乡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平原新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由孙龙负责进行施工,目前具体施工状况尚不清楚,孙龙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利息如何计算?2、各被告如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原告与贾振瑞签订的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2、平原新区公司与新乡万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平原新区公司与湖南雄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原被告就28路、经24路验收签订的清单;5、原告自己就27路书写的清单;6、原告与孙龙的工作人员对27路进行丈量后原告书写的丈量数据;7、2012年9或10月份,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龙签订的协议书及孙龙的工作人员刘超阳在工作结束以后经结算书写的收条。被告平原新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涉嫌违法转包问题;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工程款我公司按照这两份合同的约定,只对两个公司承担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如果湖南雄新公司认可原告丈量的面积,我们也认可;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平原新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焦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与贾振瑞签订的合同,焦作市政公司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2、平原新区公司与新乡万兴公司、湖南雄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焦作市政公司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的质证意见是:对李贵银签字的24路的数据认可,关于27路、28路的有关数据,与焦作市政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湖南雄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与湖南雄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向湖南雄新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发表意见;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5、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认可,应以孙龙说的为准;6、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湖南雄新公司没有授权孙龙与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系孙龙的个人行为,与湖南雄新公司无关,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刘超阳的收条,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新乡万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新乡万兴公司没有关联性,但涉嫌违法转包;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4、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5、关于协议书,我方没有授权孙龙与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也不知道,不应当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对刘超阳的收条不发表意见。孙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3、对28路清单无异议,24路与我无关联,不发表意见;4、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27路10标段的面积为21491平方米;5、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但是,和娄全玉签订的合同是我以个人名义签的,与本案无关;关于刘超阳的收条,无法确认就是刘超阳写的,刘超阳确实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但他出具的收条我不知情。李贵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与我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24路清单无异议,28路、27路与我无关联,不发表意见。被告贾振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对24路、28路清单中的面积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27路计算的面积,认可孙龙所主张的21491平方米的面积。对原告提交的24路6标段计算单中的欠款额没有异议,当时合同约定的是月息一分五厘,完工时间是2012年11月底,应该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算到原告起诉之日;关于27路10标段,完工时间是2012年12月底左右,应该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算到原告起诉之日;对原告提交的28路12标段计算单中的欠款额没有异议,当时合同约定的是月息一分五厘,完工时间是2013年元月份左右,应该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算到原告起诉之日;3、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我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原新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振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作市政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和该公司财务室出具的《新乡经二十四路收支》。原告对焦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原新区公司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平原新区公司没有关联性。湖南雄新公司认为焦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乡万兴公司认为焦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孙龙对焦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李贵银对焦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振瑞对焦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南雄新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付娄全玉30万元的收到条;2、付张建峰款计30万元的汇款凭证6份;3、付张英杰45万元的3次汇款凭证;4、付贾振瑞之子贾英帆两次款50万元的2份汇款凭证。原告对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付张建峰的30万元系付给了原告,是孙龙付的款。贾振瑞付给我们60万元。被告付给贾英帆的款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没有关系,应当由孙龙与贾英帆结算;2、关于其他的付款情况,付娄全玉承兑30万元和付张英杰的三笔45万元是孙龙付的,共计75万,付的是娄全玉另外跟孙龙就慢车道签订合同的沥青混合料款,应付的款是744699.8元,多付5300.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平原新区公司认为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向平原发展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关联性。焦作市政公司认为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新乡万兴公司认为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孙龙对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振瑞对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两次汇给贾英帆的50万元,贾英帆是否收到不清楚,是否是付的水稳款,还需要落实;对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证据没有异议,是湖南雄新公司或孙龙付给原告的27路的工程款。被告新乡万兴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付张英武25万元的收款证明1份;2、汇给贾振瑞之子贾英帆两次款计50万元的汇款凭证;3、付张建峰60万元的承兑汇票2份和收据1份。原告对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8路的付款是孙龙付给原告的款,不是新乡万兴公司付给原告的款,认可付张英武25万、付张建峰60万,孙龙付原告28路款共计85万元,贾振瑞没有就28路给原告款;孙龙付给贾英帆的款与我们没有关系,应当由孙龙与贾英帆结算。被告平原新区公司认为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向平原发展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关联性。焦作市政公司认为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湖南雄新公司认为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湖南雄新公司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孙龙对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振瑞对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汇给贾英帆的两次50万元,贾英帆是否收到不清楚,是否是付的水稳款,还需要落实;对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贵银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李贵银与焦作市政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包合同(李贵银又拿走)和李贵银与贾振瑞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李贵银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平原新区公司对被告李贵银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李贵银与贾振瑞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涉嫌违法转包问题;关于李贵银与焦作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焦作市政公司说是委托合同,其实是转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嫌违法转包问题。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对被告李贵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南雄新公司认为李贵银提交的证据与湖南雄新公司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新乡万兴公司认为李贵银提交的证据与新乡万兴公司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孙龙对李贵银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贾振瑞对李贵银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或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4组、第7组证据、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及李贵银提交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第6组证据,因无贾振瑞、孙龙的签名或其委托的人签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以孙龙、贾振瑞认可的21491平方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原告称付的是娄全玉与孙龙签订的慢车道合同的工程款,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湖南雄新公司及孙龙称系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否认后却未提交证据,所以上述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实际付给了原告;关于湖南雄新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和新乡万兴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贾英帆付款100万元,被告贾振瑞亦未主张贾英帆名下的100万元付给了原告,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及孙龙也没有提交贾英帆将款付原告款的证据,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2日,平原新区公司分别将新乡市平原新区24路、27路、28路修路工程承包给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之后,焦作市政公司委托李贵银施工,5月28日,李贵银将24路6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水泥级配碎石和油面工程)转包给贾振瑞(贾振瑞没有修路资质);湖南雄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将27路10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转包给贾振瑞;新乡万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将28路12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亦转包给贾振瑞。2012年7月30日,贾振瑞将其承包的三个标段的油面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按1:1面层工程中所示的沥青混合料及摊铺、碾压及结合油喷洒等相关内容;2、承包方式:按发包人要求施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3、承包标准:承包人严格遵守合同,按照发包人要求施工;4、合同工期:60天;5、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3.8元;6、工程款支付:面层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后十个自然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竣工之日算起第一百个自然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息,直至发包人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24路6标段于2013年7月24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11月底),27路10标段于2013年10月9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12月底),28路12标段于2013年10月14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3年元月底),且经验收合格。经丈量,原告完成24路6标段油面工程面积13550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999990元;原告完成27路10标段油面工程面积21491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1586035.8元;原告完成28路12标段油面工程面积18772.685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1385424元。被告分别付原告该三段油面工程款为600000元、900000元、850000元。被告贾振瑞现下欠原告三个标段油面工程款分别为399990元、686035.8元、535424元。另查明,被告平原新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分别支付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万兴路桥公司30%的工程款,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第二批工程款应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以后、2015年1月9日之后、2015年1月14日之后支付。2012年,被告孙龙与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峰道路建筑有限公司为孙龙加工沥青混合料,每吨430元,其中包括摊铺机、压路机费用及成品料运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承包被告贾振瑞转包的路面面层工程,因贾振瑞没有修路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不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被告贾振瑞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支付下欠原告27路10标段工程款702507.3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支付下欠原告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平原新区公司在贾振瑞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7路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湖南雄新公司及孙龙主张付给娄全玉的30万元和付给张英杰的45万元及付贾振瑞之子贾英帆的50万元系付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湖南雄新公司及孙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仅能认定被告孙龙付原告27路工程款30万元,原告认可贾振瑞付款60万元,共认定被告付原告27路工程款90万元。关于28路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新乡万兴公司和孙龙主张付给贾振瑞之子贾英帆50万元系付给了原告,被告贾振瑞称其付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张思林工程款10万元,原告均予以否认,新乡万兴公司、孙龙和贾振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认定贾振瑞付原告28路工程款10万元,共认定被告付原告28路工程款85万元。因原告与贾振瑞签订的合同无效,贾振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二、被告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686035.8元;四、被告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686035.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六、被告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七、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6元,原告负担10806元,被告贾振瑞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本武审判员 李淑娟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