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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小莲花村。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景新旅店房间内,以被害人张某某卖崔某某电脑属盗窃行为为由,要报案等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的手段,逼迫张某某写下人民币5250元的欠条。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十中加油站附近,收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3060元。2、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兴街春川旅店房间内,以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的手段,勒索被害人张某某和白某,逼迫张某某写下人民币4000元的欠条,逼迫白某写下1500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白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窦膜、李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借条,指认照片,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威胁、胁迫他人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