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吴有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5077—2。负责人孙秀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职工。被告吴有权,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建,被告吴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有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年利率为9.9%,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到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还欠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4675.7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有权偿还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4675.72元及逾期利息至贷款结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经营业务及法定代表人的有关情况。2、被告吴有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合同编号分别为430196291130524255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的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的情况。5、被告吴有权的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吴有权所欠利息情况。被告吴有权未到庭答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有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年利率为9.9%,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对逾期未还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到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还欠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4675.7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合同约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有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加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有权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3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已欠利息4675.7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依法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吴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