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斌与柯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柯俊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沙辉。被告:柯俊翔。原告王斌诉被告柯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俊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按日息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效,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柯俊翔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投资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是广东盈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并拥有香港华建控股有限公司28%的控股权。现因其业务发展需要短期周转资金。二、乙方了解甲方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愿意投资3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短期周转资金使用,以银行汇款方式付给甲方账户。三、投资期自2012(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到期)甲方将乙方的投资款300万元一次性划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四、如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的本金,按日息1%计算(利息)给乙方。五、甲方负责乙方的投资风险,甲方在本协议生效的同时,开具个人的香港银行的有效期票金额为等值3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作为担保(汇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结算)。六、协议自双方签字且乙方两日内支付3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正式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柯俊翔今借到王斌人民币300万元,现金3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借到王斌人民币300万元,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王斌。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分别向柯俊翔6228480084430537914账户汇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50万元。原告述称另有余款50万元已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述称《借据》、《借款收据》与《投资协议》指向的款项均为案涉借款300万元,“投资”实质为借贷;因《借据》、《借款收据》书写较急,误写为现金300万元,实际现金为50万元、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查明,汇款人周某为原告岳母。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收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通过自己的岳母周某向被告汇款250万元,本院对此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虽然《借据》、《借款收据》均载明现金借款300万元,但该载明内容与借款实际支付的方式完全不同,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主张另有50万元的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的金额为250万元。《投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超期约定日利率为1%,目前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述称被告尚未还本付息,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诉请的金额及计算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向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至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柯俊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俊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柯俊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4990元、被告柯俊翔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吕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