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董燕与李国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李国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董燕,三江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锦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钢,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区朝阳路***号。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燕诉被告李国钢、薛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燕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冠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告李国钢、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燕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李国钢驾驶属薛冠芳所有的苏b×××××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36幢旁,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国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国钢驾驶的车辆为薛冠芳所有,在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2154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被告李国钢在交强险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24368元、出院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658元,合计176193.47元的60%即1057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2154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被告李国钢在交强险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24368元、出院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658元,合计176115.86元的60%即105669.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后变更误工费为18000元,其余不变。被告李国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基本认可,对于保险公司的扣除医保费用认可1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与公司沟通后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鉴定时机不成熟,其余意见在质证中提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1组,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国钢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128099.63元予以确认,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李国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询问并告知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在本次开庭以后七日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未在相应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正式的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据仅标注了原告名字,并未有护理单位或者个人的盖章、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酌情认定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50元;7.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李国钢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李国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李国钢已垫付原告28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李国钢驾驶苏b×××××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36幢旁,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宁波c/007640号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钢及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钢支付原告款项28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骨折线累及膝关节面,关节面塌陷)、右腓骨小头骨折(断端错位),严重破坏右膝关节结构,经住院行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后继发感染,并导致右胫骨骨髓炎,再次手术等治疗及抗骨髓炎等治疗后,伤情逐渐恢复稳定,但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8099.63元。原告主张128099.63元。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李国钢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原告主张住院12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3810元。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对期限无异议,认可20元/天。被告李国钢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护理费17938元。原告主张住院127天按照134元/天计算,另加住院护理费7350元,出院23天按照60元/天计算,合计为25748元。被告李国钢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127天,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127天,出院应为23天,对原告的住院127天主张13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出院23天以40元/天计算为宜,合计17938元;4.营养费54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8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5400元;5.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00天,按照134元/天计算为40200元。被告李国钢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表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主张,原告没有实际减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说法并无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300天,经核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83458元。原告主张83458元。两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如果成立,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经审核,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户籍,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的车辆也未修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4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钢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原告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李国钢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基本相当,故被告李国钢及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国钢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的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燕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542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燕医疗费118099.63元、护理费1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40155.63元的60%即84093.38元;三、被告李国钢赔偿原告董燕鉴定费1600元60%即96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原告董燕同意扣除被告李国钢已支付的28000元,故原告董燕实际得款177053.38元,被告李国钢得款2704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原告董燕承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承担21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