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铜陵慧鹏矿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慧鹏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铜陵慧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周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铜陵慧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鹏矿业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鹏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孙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山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鹏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宝山房产公司与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天力建材公司向被告宝山房产公司的车站新区安置点三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前述合同,协议约定天力建材公司凭结算清单及《合同解除协议书》在六个月后与被告结账。2014年6月3日与4日,天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力建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40870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4年6月6日,天力建材公司申请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对送达前述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车站新区安置点三期工程项目部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6月19日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制作了(2014)皖铜衡公证字第1593号《公证书》。故原告慧鹏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山房产公司清偿4087062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宝山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慧鹏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注册信息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6月4日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山房产��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前者为被告的车站新区安置点三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3、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凭结算清单及解除协议六个月后与被告结账的事实。4、结算汇总表,证明经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该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4087062元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4087062元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公证书,证明2013年6月6日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送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宝山房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与被告宝山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车站新区安置点三期工程提供商品砼,宝山房产公司支付价款。2014年3月4日双方解除合同。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宝山房产公司欠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87062元。2014年6月4日,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慧鹏矿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4087062元转让给慧鹏矿业公司。2014年6月6日,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宝山房产公司。至今,宝山房产公司未向慧鹏矿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公司与宝山房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宝山房产公司尚欠货款4087062元。这一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车站新区三期安置工程天力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汇总表》、《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证实。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公司与慧鹏矿业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这一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宝山房产公司应当偿还慧鹏矿业公司债权4087062元。关于慧鹏矿业公司主张宝山房产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宝山房产公司、慧鹏矿业公司未约定逾期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宝山房产公司应当依法给付逾期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山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慧鹏矿业公司4087062元及逾期利息(以4087062元为本金,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97元,由宝山房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彤人民陪审员 程 金 保人民陪审员 蒋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乐 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