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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许忠杰与吴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杰,吴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许忠杰,农民。被告:吴军杰,农民。原告许忠杰为与被告吴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军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忠杰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之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军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军杰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吴军杰向原告许忠杰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忠杰与被告吴军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吴军杰向原告许忠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吴军杰未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许忠杰要求被告吴军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军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忠杰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之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军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助理审判员  胡传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