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开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职务:。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丹蓉,职务:。委托代理人:林志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李开文,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李开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谢敏广、人民陪审员李慕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东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踏公司诉称:原告安踏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注册号:13××243)、“anta”(注册号:20××375)、“”(注册号:48×��787)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经原告安踏公司多年辛勤经营,“安踏”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安踏”品牌不仅多年多次荣获各类荣誉称号和好评,并且自2001年起,“安踏”品牌运动鞋类产品连续12年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02年3月22日,“安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李开文长期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广东华南(国际)文体装饰材料用品交易市场ab馆二楼213档大肆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服装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安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东某公司作为被告李开文经营涉案店铺的市场管理方,存在失职的责任,应当为被告李开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东某公司、李开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司享有的“”(注册号:13××243)、“anta”(注册号:20××375)、“”(注册号:48××78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东某公司、李开文连带赔偿原告安踏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3.本案公告费、受理费用由被告东某公司、李开文共同承担。被告东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东某公司与租户之间属于场地租赁关系,并不介入或参与租户任何一个供销环节,故主观上不存在侵权之故意。二、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出租方,已经竭尽所能履行了必要的监管义务,不应为租户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出租方,并非鉴别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士,故为租户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缺乏合理性。被告李开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安踏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3××24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衣领(衣服)、童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同日,安踏公司经核准受让第20××375号“ant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安踏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8××78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40号],认定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11日,安踏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安踏公司的委���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二楼213档,邓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名片一张。邓某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邓某共同将所购物品、名片带回至该公证处,并由该处保管,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4年1月2日出具(2014)深罗证字第3309号公证书证明邓某的上述购物过程属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之照片与安踏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所购物品、名片留存于邓某处。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之照片显示,该名片上印有“李开文”、“地址:广州市南岸44号华南国际文体批发市场ab馆213档”等字样。经当庭拆封��证封存的纸箱,内有红色塑料袋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裤子一条。该裤子上标有“”、“anta”的标识。裤子挂有标牌,该标牌上也标有“”、“anta”的标识。安踏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安踏公司或安踏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2014年3月21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安踏公司委托,分别通过ems快递向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二楼213档主、东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事宜。东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发出《复函》,称同意将该所的函件转达有关店铺,并建议店主自行核查有关情况,及时停止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诉讼中,东实公司述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由其开办经营管理,南岸路44号自编a、b所挂的牌均为“ab馆”,并无挂“a馆”或“b馆”的牌;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二楼213档即为南岸路44号自编a二楼213档;安踏公司公证当时,该档铺由李开文承租经营。东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东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开文作为乙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a二楼211、21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日用品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到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的场地租金为4000元,该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年递增5%;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2.东某公司向租户发出的《通知》,要求租户不得经营冒牌货、伪货、次货等。3.东某公司向相关租户发出的《告知函》及相应的签收单。《告知函》载明东某公司接到安踏公司来函后,要求包括ab馆二楼213档在内的租户自行核实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安踏公司商标权。签收单上“ab馆二楼213档”一栏后写有“此档于4月1日离开本市场”的字样。另查,东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场地出租、停车场经营。诉讼中,安踏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1.金额均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8510281、28510282)。安踏公司称该公证费系16件案共同产生的公证费,分摊至本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2.安踏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特委托乙方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由广东省境内但深圳市以外法院受理的案件,甲方按每件8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调查相关情况,发现该市场只是悬挂有“ab馆”字样,并未悬挂“a馆”或“b馆”字样。经向该市场开办公司(即东某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该工作人员称该市场只悬挂有“ab馆”字样,并未悬挂“a馆”或“b馆”字样,实际上“自编a、b”或工商登记中的“a楼、b楼”中的某商铺均是指“ab馆”中的某商铺。本院认为:安踏公司作为第20××375号“anta”,第13××243号“”、第48××7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与第13××243号、第48××78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的“anta”字样与第1333427号“anta”注册商标相似;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安踏公司或者安踏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安踏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安踏公司或安踏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14)深罗证字第3309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二楼213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前往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调查的情况,以及东实公司关于“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二楼213档即为南岸路44号自编a二楼213档”的陈述,可认定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ab馆二楼213档即为南岸路44号自编a二楼213档。根据东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并结合安踏公司委托代���人在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李开文”字样的情况,可认定李开文在公证当时承租了上述档口进行经营。李开文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其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李开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东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东某公司作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的场地出租及管理者,其已在与李开文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要求李开文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同时亦对安踏公司的《律师函》及时予以回应,东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协助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责任。另考虑到东某公司虽对市场有管理的义务,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安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某公司存在故意为李开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情形。因此,安踏公司要求东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安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李开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安踏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开文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安踏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开文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李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第2007375号、第1387243号、第4879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李开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李开文负担175元。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开文负担[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李开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人民陪审员  李慕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