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某,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泸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四某趁与其同住的情侣卢某乙不在青田县鹤城镇湖边村的出租房之机,从被害人卢某乙藏放衣服的编织袋中窃取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另查明,经追缴,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四某人民币42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卢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四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潜法明、卢某甲、丁某的证言笔录,寄押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被追回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