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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爱民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501号罪犯陈爱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爱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齐州监狱检察室检察员XX刚、史晓利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齐州监狱官强,罪犯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陈爱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陈爱民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陈爱民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爱民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爱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考核分计40分,兑现记功1次;2014年5月考核分计20分,兑现表扬1次;2014年6月、7月考核分各计6.7分,兑现嘉奖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陈爱民通过犯罪行为获赃1145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0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退缴大部赃款,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尚未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人民陪审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