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永利与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张永利,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爽、张鑫磊,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利诉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利撤回对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5.00元,由原告张永利承担。审 判 长 李孝青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