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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道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乔某某,范道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一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臧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乙,男,汉族,2003年7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臧某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男,汉族,2008年11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臧某甲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农民。系臧某乙、臧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丁,男,汉族,1954年2月9日生,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阳谷县。系被害人臧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汉族,1954年12月23日生,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阳谷县。系被害人臧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道清,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范县人,无业,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靳松,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道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王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人范道清及其辩护人靳松、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道清上网时发现其妻子邱某某与一名男子的暧昧聊天记录,后得知该男子是其妻子的表姐夫臧某甲。当日18时许,被告人范道清打电话叫臧某甲来其住处。19时许,被害人臧某甲按约到来,被告人范道清便向其追问此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范道清遂拿刀在臧某甲左胸部捅刺两刀。后被告人范道清在驾车送被害人臧某甲去医院途中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臧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道清在内蒙古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经鉴定,臧某甲系锐器捅刺导致心破裂引发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DNA检验鉴定文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道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乔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范道清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31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范道清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将臧某甲杀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范道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道清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范道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又积极对被害人救治、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综上,可对被告人范道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道清上网时发现其妻子邱某某与一名男子的暧昧聊天记录,后得知该男子是其妻子的表姐夫臧某甲(系被害人,殁年32岁)。当日18时许,被告人范道清打电话叫臧某甲来其住处。被害人臧某甲按约到来后,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范道清遂拿刀在臧某甲左胸部捅刺两刀。后被告人范道清在驾车送被害人臧某甲去医院途中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臧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道清在内蒙古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经鉴定,臧某甲系锐器捅刺导致心破裂引发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范道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乔某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569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其来报案称:丈夫臧某甲2014年7月1日被被告人范道清用刀捅死。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7时左右,其夫范道清知道其与被害人藏邦山的暧昧聊天记录后,将被害人藏邦山叫到其租住的房内,二人发生争吵,其夫范道清用刀捅刺被害人臧某甲胸部。后范道清将被害人臧某甲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实其网名叫“未来依然爱你”,臧某甲的网名叫“稻草人”。3、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内蒙古医院的急诊医生。2014年7月1日19时左右其接到“120”的指派去机场高速附近接一名受刀伤的人。与打急救电话的人碰面后,看到伤者胸腹部有伤,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看到警察将打急救电话的人带走了。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呼市众康医院医生。2014年7月1日19时左右一名男子从面包车上抱下另一名男子,其看到伤者的胸部有刀伤且已没有脉搏。后其让将伤者送到大医院。5、被告人范道清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其看到其妻邱某某与被害人臧某甲的暧昧聊天记录后,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将被害人臧某甲叫到其租住的家中,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其拿刀将被害人臧某甲捅刺两刀。随后其将被害人臧某甲送到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黑土凹村东南角民房范道清租住房内,房内门洞东侧的主卧室是案发中心现场;从现场南门西侧墙面、地面、南门外台阶上、南门内门内侧、南门内门外侧门把手上提取血迹,从现场西侧空房一铝锅内提取尖刀一把,提取被告人范道清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手掌及胸部擦拭物、邱某某所穿短袖一件,提取被害人臧某甲手掌擦拭物;扣押及返还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联想电脑一台。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DNA)字(2014)第53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1)送检的臧某甲手掌擦拭物、范道清手掌擦拭物、范道清胸部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臧某甲所留;(2)送检的从尖刀刀尖上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臧某甲所留;(3)送检的从地面上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臧某甲所留;(4)送检的从门把手上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臧某甲所留;(5)送检的从邱某某短袖上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臧某甲所留;(6)送检的从范道清裤子上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臧某甲所留。以上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在作案凶器、被告人范道清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现场留有被害人的血迹。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4)第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臧某甲体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利,符合锐器创捅划所致。结论:臧某甲系锐器捅刺致心破裂引发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4)430号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一张、纸质聊天记录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臧某甲(网名“稻草人”)与邱某某(网名“未来依然爱你”)的QQ聊天记录。10、工作说明。证实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由于鉴定指纹条件不够,未显现指纹。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年7月1日19时30分,呼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范道清报警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黑土凹村其租住的房间内用刀将被害人臧某甲捅伤,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到内蒙古医院,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内蒙古医院将被告人范道清抓获。12、110接警记录两份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道清、“120”拨打110报警的情况。13、“120”受理资格表。证实被告人范道清在案发后用其手机(1347481****)拨打急救电话。14、身份证明及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臧某甲及被告人范道清的身份情况及讯问被告人范道清的视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道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道清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且被告人范道清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道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道清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救助,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范道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中,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道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范道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乔某某丧葬费2569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岳 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