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光明街*号*单元***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01140376。委托代理人何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68,系原告的姐姐。被告肖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064,住所地:中国香港,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9(5)。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梅州兴宁老家摆酒结婚,于××××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何某乙出生于2002年7月25日。次子何某丙出生于2004年1月2日。自2008年,被告肖某随父母移居香港后逐渐远离家庭,特别是近年,完全无法沟通,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亦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何某乙、何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内容: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何某丙、何某乙出生证,证明两个婚生儿子是在登记结婚前出生;3、肖某身份证、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某在2007年5月已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此前户籍仍在湖南老家未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被告是于2010年回梅州兴宁老家办理小孩入学手续时留下其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梅州兴宁老家明珠酒店摆酒结婚,并于××××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何某乙出生于2002年7月25日。次子何某丙出生于2004年1月2日。被告肖某在2007年5月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此前被告肖某的户籍未发生迁移。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陈述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肖某随父母移居香港后逐渐远离家庭,特别是近几年,未回家与家人团聚,很难电话联系,完全无法沟通。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婚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如珍惜夫妻感情及重视婚生子女的生活抚养问题,应主动到庭参加应诉,而不是逃避,应当认为被告对夫妻感情和对子女的抚养是不负责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结合分析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随父母移居香港后对待婚姻、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两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原告请求抚养权归其所有并负担具体抚养生活,根据原告陈述的工作收入和两儿子的生活状况,当前两儿子实际由其在老家的父亲携带的现状,本院认定两儿子的抚养权归属原告,原告应承担两个儿子全部的抚养义务,为两个儿子的稳定生活提供保障,才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乙及何某丙均由原告何某甲抚养;两个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三、被告肖某有权探视儿子何某乙及儿子何某丙,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安排;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汇人民陪审员 林俊雄人民陪审员 李佩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华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