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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友喜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张友喜。被告XX。原告张友喜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喜诉称:2012年3月22日,XX因工程急用向张友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XX到期后未归还。后张友喜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X归还张友喜借款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负担。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XX向张友喜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友喜人民币5万元,应工程急用。审理中,原告张友喜述称:张友喜通过其亲戚甘承行认识了XX,双方成为朋友。2012年3月初XX向张友喜借款用于工程急用,张友喜通过甘承行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XX。2012年3月22日XX在无锡市古罗马大酒店签订了借条,当时除张友喜、XX外,还有甘承行和张友喜的儿子张祥在场。同时,张友喜自认XX已陆续归还过本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友喜与XX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友喜自认XX已归还本金2000元,现要求XX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张友喜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6元,两项合计1006元(已由张友喜预交),由XX负担,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友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彭 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