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汪舒晨与余礼君、杨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舒晨,余礼君,杨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号原告:汪舒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长荣。被告:余礼君。被告:杨华芳。原告汪舒晨与被告余礼君、杨华芳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汪舒晨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余礼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0万元至被告杨华芳帐户。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后原告同意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月29日、4月18日、6月26日,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8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礼君、杨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舒晨借款本金4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5172元,由被告余礼君、杨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