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姚某、林某、黄某与李某、林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林某甲,黄某,李某,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姚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某甲,住所地同上。原告:黄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竞贤、许彦斐,均为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林某乙,住所地同上。原告姚某、原告林某甲、原告黄某诉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原告姚某、原告林某甲、原告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林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原告林某甲、原告黄某共同诉称:1996年9月,林某丙向中山大学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中山大学蒲园区602栋105房,该房建筑面积为76.29平方米。1999年初,中山大学与林某丙云达成协议,由中山大学对上述房屋进行扩建,扩建面积为19.9平方米,林某丙向中山大学支付扩建房款76044元后,中山大学将该扩建房屋产权过户至林某丙名下。该扩建工程于2000年完成,林某丙于2000年9月6日向中山大学支付了首期房款14000元。由于林某丙经济所限,剩余房款一直未能支付,直至2010年5月11日原告姚某替林某丙支付了剩余房款62044元。中山大学于2010年9月26日将该扩建部分产权过户至林某丙云名下。林某丙首任配偶为陈某,婚后共生育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及林某丁三名子女。陈某于1997年6月26日死亡,故林某丙向中山大学购买的涉案房屋76.29平方米产权属林某丙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应占上述房屋产权的1/2。陈某死亡后,林某丙及其三名子女均有权对上述陈某所有的1/2产权各继承1/4,林某丙实际享有涉案房屋76.29平方米产权的5/8。林某丙与其第二任配偶即第一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涉案房屋19.9平方米的扩建协议、扩建事实发生于婚前,且扩建费用中14000元是林某丙婚前支付,其余62044元是原告姚某支付,因此该19.9平方米产权应属林某丙个人财产。林某丙的父母先于林某丙死亡。女儿林某丁亦先于林某丙死亡,林某丁生前只育有一子即某。林某丙生前已立下遗嘱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全部产权遗留给原告姚某。原告姚某在林某丙死亡后一个月内声明愿意接受上述遗产。然而经三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手续。故我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姚某按照遗嘱对林某丙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02栋105房中的67.58125平方米房屋产权予以继承;两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的继承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林某乙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某丙与陈某登记结婚后,共生育林某丁、原告林某甲、第二被告共三名子女。陈某于1997年6月26日死亡,其父母早于其死亡。林某丙于××××年××月××日与第一被告登记结婚。林某丙于2012年5月1日死亡,其父母早于其死亡。林某丁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林某丁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黄某。林某丙于1996年9月向中山大学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02栋105房,该房建筑面积为76.29平方米。后中山大学对该房进行扩建,扩建面积为19.9平方米,该扩建部分房屋产权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在中山大学名下。中山大学出具书面文件称拟收取林某丙加建房款76044元,其中林某丙已于2000年9月6日支付14000元。原告姚某于2010年5月11日代林某丙向中山大学支付了剩余加建房款62044元。中山大学于2010年9月26日将上述涉案房屋19.9平方米产权过户至林某丙名下。至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96.19平方米)全部产权登记在林某丙一人名下。林某丙于2010年10月25日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立下《遗嘱》,称其死亡后,其所占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遗留给原告姚某承受,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涉。原告姚某于2012年5月8日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签署《声明书》,声明其愿意接受上述《遗嘱》指定的遗产。现三原告因继承上述房屋与两被告产生矛盾,三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姚某表示办理房屋继承手续的相关费用及本案受理费可由其负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丙于1996年9月购得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02栋105房的76.29平方米产权,是林某丙与陈某在婚后取得的房产,应属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人曾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故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两人平均分割,各占一半产权份额。属于陈某的部分产权即涉案房屋的38.145平方米产权,在陈某死亡后应作为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陈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某丙、林某丁、原告林某甲及第二被告四人。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生前曾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陈某的遗产应由上述四名继承人平均继承,各获得四分之一份额。因此加上林某丙享有的涉案房屋76.29平方米产权的一半份额,继承后林某丙应享有涉案房屋76.29平方米当中的八分之五即47.68125平方米产权。陈某死亡后,中山大学于2007年10月30日取得其加建的涉案房屋19.9平方米房屋产权,并于2010年9月26日将该房屋产权转至林某丙名下。虽然该房屋产权是林某丙与第一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根据扩建事实和首期款支付均发生在林某丙与第一被告婚前的事实,可以认定婚前林某丙已与中山大学达成购买扩建房屋的协议。而且购房首期款是林某丙婚前支付,尾款是原告姚某支付,即购房款并非由林某丙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后来加建的19.9平方米房屋产权属林某丙的个人财产。因此林某丙应享有涉案房屋共67.58125平方米房屋产权。林某丙生前已在公证机关立下遗嘱,表示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遗留给原告姚某承受,该遗嘱是林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姚某已于林某丙死亡后数日内表示愿意接受上述遗产,故林某丙死亡后,其遗下的涉案房屋产权应按其所立遗嘱,由原告姚某一人继承,即原告姚某可继承林某丙所有的涉案房屋的67.58125平方米房屋产权。作为上述遗产继承的附随义务,其余原告及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姚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姚某表示愿意承担办理上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本案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林某丙遗下的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02栋105房房屋产权中属被继承人林某丙所有部分的67.58125平方米房屋产权由原告姚某一人继承。二、原告林某甲、原告黄某、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林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姚某负担。本案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伊莎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