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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外号“二万五”,男,1995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待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共四次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其中冰毒片剂5粒的二次,8粒的一次,共贩卖冰毒片剂18粒,得款700元;贩卖冰毒晶体0.1克的一次,得款100元。2014年5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共二次向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次是冰毒片剂5粒,另一次是冰毒片剂3粒外加冰毒晶体0.1克,两次共贩品冰毒片剂8粒,冰毒晶体0.1克,共得款300元。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2至8月,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乙、童某甲、童某乙等人在自己住宅内吸食毒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片剂2.34克、冰毒晶体0.2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按照《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其中冰毒片剂5粒的二次、8粒的一次,计量约1.62克,得款700元;冰毒晶体0.1克的一次,得款100元。2014年5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向彭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其中冰毒片剂5粒的一次;冰毒片剂3粒和冰毒晶体0.1克的一次。冰毒片剂计量约0.72克、冰毒晶体0.1克,得款300元。2014年2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乙、童某甲、童某乙在自家住宅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明2014年8月14日8时许,公安局机关在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中获悉罗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日立案侦查,并于9时许在罗某甲住宅内将其抓获及其身份情况。2.搜查证,搜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呈请没收报告,证明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罗某甲的人身和住宅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4粒、手机1部、吸食毒品的工具麻壶5套,经称量毒品冰毒片剂净重0.4克,并呈请判决没收扣押物品。3.取样记录、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30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检材中检出苯丙胺,该结论已告知罗某甲。4.南涧县公安局毒品冰毒片剂计量认定参考意见,证明样本类毒品冰毒片剂每片的参考重量为0.09克。5.证人姜某某(外号老土)证言,证明2014年5至8月间,我与罗某甲买过四次毒品,分别是“小麻”5粒的买过两次,每次200元,8粒的买过一次,冰毒晶体买过0.1克。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罗某甲让他帮买小麻,后他拿来0.1克的冰毒晶体和3粒小麻,付给他200元钱。次日,他又帮我购买了5粒小麻。7.证人童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我、罗某甲、罗某乙与罗某丙买了7粒“小麻”,后在南涧镇杨免庄罗某甲家吸食了3粒,剩下4粒被民警扣押。8.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到杨免庄罗某甲家,看见罗某甲、童某甲用“麻壶”烫吸“小麻”,我也烫吸了2粒。同年8月13日晚上,我在罗某甲家烫吸了1粒“小麻”,吸食毒品的人还有童某甲、罗某甲。9.证人童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我、罗家宝及一同伴在罗某甲家和罗某甲一起用自制麻壶吸食冰毒,我吸食了4粒冰毒片剂。10.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明我的外号叫“二万五”,我帮别人与陈某某、罗某丙购买过“小耙耙”(也叫“小麻”,学名叫麻黄素),每组10粒,价格是250元,别人和我买每组收300到350元。我与罗某丙至少购买过“小耙耙”100粒,与陈某某至少购买过20粒,还和陈某某购买过十多次“冰”。有一次是我自己吸食,其余几次都是帮别人购买。我帮姜某某买过四次“小耙耙”,5粒的二次(每次200元),8粒的一次(300元),还有一次是100元的冰毒晶体约0.1克。还帮彭某某买过二次毒品,一次是200元的5粒“小耙耙”,一次是一小袋“冰毒”和几粒“小耙耙”收了约200元。我帮别人买“小耙耙”赚到的钱都花完了。朋友罗某乙、童某甲、童某乙在我家吸食过毒品。2014年8月13日晚,我、罗某乙、童某甲购买得7粒冰毒片剂后回家吸食了3粒,还剩4粒被民警扣押。11.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尿液经检测,结果为吗啡检测试剂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明罗某甲分别辨认了陈某某、姜某某(老土)、罗某丙(改红)、彭某某(红贵);罗某乙、彭某某、童某乙分别辨认了罗某甲。13.手机摘抄记录,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手机通话及短信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南涧县公安局已对罗某丙(改红)、陈某某开展侦查,对张某无法查找到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虽来源合法,但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冰毒片剂2.34克、冰毒晶体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查获扣押的违禁品毒品冰毒片剂4粒、吸毒工具麻壶5套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毒品冰毒片剂4粒、吸毒工具麻壶5套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朝清审 判 员  查云政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