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程新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程新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袁松。委托代理人:XX川。被告:程新普。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境管理处)为与被告程新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川,被告程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境管理处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清运一队驾驶员被告程新普驾驶浙c×××××号大货车,从全坊巷33号前路段行驶时,由于未按规定倒车,与行人陈曼萍发生碰撞,造成陈曼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新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280955.2元,保险理赔后实际支付赔款1000955元。原告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同时,根据《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驾驶员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理赔后损失总额的20%,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理赔后损失总额的20%的责任,即200191元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环境管理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4.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经调解并赔偿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6.《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一份,证明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理赔后损失总额的20%的费用(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12条规定)。被告程新普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我是不知道的,我只知道车辆之间发生碰撞驾驶员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车与人碰撞驾驶员如何承担责任不清楚。现在原告诉请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赔偿是应该的,但要赔偿多少我不知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就我经济条件而言,我只能赔偿3万元,而且需分期支付。为此,被告程新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缓刑告知通知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该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2.《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仍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如果驾驶员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环境管理处与被告程新普签订一份《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仍协议书》,约定:如果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乙方(被告程新普)负责赔偿,驾驶员逃逸或确无能力承担经济赔偿的,甲方(原告环境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环境管理处清运一队的驾驶员被告程新普驾驶浙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全坊巷33号前路段倒车时,遇行人陈曼萍从其车后通过,两者发生碰撞,造成陈曼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新普驾驶车辆在事故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做到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280955.2元,保险理赔后实际支付赔款1000955元。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驾驶员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理赔后损失总额的20%。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对于雇主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雇员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故仍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追偿权问题进行处理。被告程新普驾驶车辆在事故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做到确保安全倒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环境管理处作为其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雇员的被告追偿。原告根据《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理赔后损失总额的20%的责任,即200191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能赔偿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新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200191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被告程新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建海 来自: